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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由贸易港(区)在提高美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增加国内就业、促进对外贸易与投资增长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些成就的取得离不开立法的支持。从美国自由贸易港(区)立法的结构上看,美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结构完整、层次分明、系统协调的自由贸易港(区)法律体系。《对外贸易区法案》是美国自由贸易港(区)基本法,它规定了自由贸易港(区)的法律地位、管理原则与运营原则等内容,对维护自由贸易港(区)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与协调性具有重要作用。《对外贸易区法案》本身不提供具体的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的制定权被授予给自由贸易港(区)联邦统一管理机构——对外贸易区委员会。《对外贸易区法案》与规定区域具体管理制度的《对外贸易区通用条例》、规定区域特殊海关监管制度的《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条例》共同构成了美国自由贸易港(区)立法的“一体两翼”,它们是自由贸易港(区)联邦立法的集中体现。州和地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贸易港(区)立法权,地方的参与将使自由贸易港(区)立法更好地适应地方需求,从而提高自由贸易港(区)立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市场主体也能通过提出对外贸易区方案和立法意见等方式参与自由贸易港(区)的规则制定。可以说,美国自由贸易港(区)立法实现了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政府权力与市场权利、灵活性与稳定性的精妙平衡。从立法的内容来看,美国在管理机制、自由贸易港(区)建立和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了创新,这些制度创新体现了美国以市场为导向的自由贸易港(区)建立与运营原则。美国自由贸易港(区)的成功经验表明自由贸易港(区)建设需要充分的法律保障。我国自由贸易港建设也需要立法保障。当前,我国自贸试验区立法存在着法律位阶普遍较低、权力分配不当、合法性存疑、法律碎片化与空洞化等诸多缺陷,因此当前自贸试验区立法模式不宜为自由贸易港立法所延续。我国可充分吸取自贸试验区立法的教训并借鉴美国经验进行自由贸易港立法。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及时出台自由贸易港基本法。其次,明确法律位阶。再次,中央应积极行使其自由贸易港立法权。地方理应享有一定的立法权,但中央应对地方立法权进行规范与限制。复次,完善授权立法,授权立法的范围不宜涉及《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当前具有转授权性质的双重授权模式也不宜为自由贸易港立法所延续。区域立法内容的完善和立法结构的改造同样重要。通过基本法明确自由贸易港立法的原则将为授权立法和地方立法提供指引。我国需通过基本法确定自由贸易港管理机构并分配管理权,在这一分配过程中应加强中央对自由贸易港的统一管理,特别是中央对自由贸易港建立的统筹管理。最后,我国应当继续探索区域便利化措施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