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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争议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为由,判决原告(法国)拉斯科特公司败诉,认定(新加坡)国际鳄鱼公司和(法国)拉斯科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在我国合法共存,至此终结了两公司在我国的十年纠纷。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首次突破“近似商标”侵权理论的束缚,为商标共存制度提供了司法智慧知识。本文以(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鳄鱼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商标共存的内在机理和基础,探讨了商标共存的条件和范围,最后为我国的商标共存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全文共分个六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案由、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商标与其商标不属于商标共存现象,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之行为属于商标近似侵权。被告辩称根据商标整体比对原则和双方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法院应当认定两商标共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之行为不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从侧面肯定了两公司的“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笔者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1)两个争议商标能否共存;(2)两公司于1983年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商标共存的基础。在文章的后面部分笔者紧紧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二部分,简述了商标共存的概念及分类。商标共存是指“两个不同的商品服务者均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或者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使用相似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而不必相互影响自己的商业活动的现象”。商标共存的种类分五种,包括:(1)在先权利引起的商标共存;(2)不同的商品类别引起的商标共存;(3)商标注册程序上和主管机关的失误引起的商标共存;(4)市场发展引起的商标共存;(5)商标转让造成的共存。第三部分,论述了商标共存的条件及法理基础。商标共存的条件是文章的重点内容,文章对商标共存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对如何商标共存提供了认定标准。其包括:(1)共存商标为近似商标。法院应根据近似商标比对原则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认定近似商标。(2)共存商标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在确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时可以从商品的接近度、商标标识的相似性、商品的销售渠道以及商品的种类和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3)后使用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商标法商标共存制度以保障竞争者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为法理基础。第四部分,阐述了商标共存的合法形式。商标共存的合法形式包括两种:法定的商标共存和约定的商标共存。法定的商标共存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商标共存制度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存制度,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现有的相关法律承认商标共存现象。约定的共存是指近似商标基于某些原因发生共存现象,当事人在不形成垄断的前提下自愿签订共存协议。其中,文章主要论述了商标共存协议的概念及性质、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及内容、商标共存协议产生的影响。第五部分,简要评述域外立法对商标共存制度的规定。文章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有关商标共存制度进行分析研究,简述了外国法律是如何保护商标共存人的合法权利。第六部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商标共存的现状,阐述了我国构建商标共存制度的意义,进而提出对我国商标共存制度的构建的一些建议,比如:完善商标共存条件的认定标准,限制和规范商标共存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