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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中,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规定。传统代位权制度是为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置的,对于防止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其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设置在承继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突破,与传统代位权制度有较多不同之处。本文通过比较传统代位权制度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这些不同之处,提出完善代位权制度之建议。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代位权制度之概述。本部分首先对代位权的概念与性质进行了阐述,认为代位权的性质为实体权利、广义上的管理权与第二层次的请求权。继而在总结传统代位权制度相关的法律与学说的基础上对于代位权进行了分类,即种类物债权之代位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保存行为之代位权。最后讲述了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二部分为传统代位权制度与我国代位权制度之比较分析。本部分分别深入分析传统代位权制度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代位权客体范围、代位权行使条件、代位权行使方式、代位权效力归属。总结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代位权制度不同之处,即客体范围明显狭窄,行使条件过于严格,行使方式太过单一,行使效力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第三部分为代位权制度之完善建议。本部分首先对代位权制度存在之价值的原因进行分析。其次对传统代位权制度之“入库规则”提出设置激励机制之建议。最后对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完善建议。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对于保存行为可行使代位权。明确在经过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权利才构成怠于行使其债权。采纳径行行使为我国代位权行使方式。对于不同债的保全采不同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