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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大气污染犯罪行为设立独立的罪名,大气污染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一种形式,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具体犯罪。这种立法现状不仅忽视了大气污染犯罪与水污染犯罪、土壤污染犯罪等污染形式的差异,而且将该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仅限于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这在大气污染犯罪如此严重的今天是远不能很好地保护大气法益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表明,大气污染犯罪属于侵害犯,对危险犯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有效保护大气环境;罪过形式不明确,司法和理论界理解不一,定罪处罚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传统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在刑罚设置上限于自由刑和罚金刑,而且自由刑过于轻缓,罚金刑的规定不能很好地从性质上实现罪刑相适应,也不利于预防犯罪。国外大气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和我国存在较大差别。首先,不仅有独立的污染大气罪,而且该罪所属的犯罪类型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有独立的地位。在立法模式上,有刑法典模式、单行刑法模式、附属刑法模式和混合模式。污染大气罪的基本形态包括实害犯、危险犯,主观罪过包括故意、过失,还有的国家采取严格责任。在刑罚设置上,除自由刑之外主要是罚金刑(多采取日额罚金制),同时设置了资格罚和行为罚。国外大气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多年来治理大气污染犯罪的经验总结,有很多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