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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但由于渊源问题,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一直深受病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完善了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加大了刑法的打击半径,有效的应对了官员身边人受贿,将影响力纳入贿赂犯罪的规制体系之内。但问题也是存在的,新罪名的出台凸显了原有罪名体系的内在矛盾和逻辑冲突,使得原本就混乱的犯罪形态判断更加复杂。原有规则体系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衔接,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的关系如何,这些都将影响到共同受贿的判定。本文试图解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同受贿问题,以刑法规范为依据,以注释法学为出发点,以理论法学为论证基础进行解析,以期于实践有所帮助。为展开论证,笔者将文章分为五部分。引文部分介绍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这一问题的背景、意义及难点,并提出了本文论证的两个前提:法学的实践性与解释的中立性。法学的实践性指一切法学概念不能从客观角度,必须参照人的目的,也即推理效用;解释的中立性指解释是价值无涉的;最终得出本文衡量的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平衡刑法的稳定性和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第一部分笔者试图解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首先介绍了从该罪对贿赂犯罪体系的影响;与受贿罪相比,两者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在客观方面,前者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后者利用职权;在行为类型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打破了受财与枉法在国家工作人员处的链接,形成了“请托人——关系密切人——被影响人(国家工作人员)”的因果进程。第二部分笔者梳理了现有的共同受贿规则。首先介绍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其次在目前软性司法的无奈现状下,将现有规范《刑法》、《纪要》、《意见》提取为7条规则,并指出“共同占有”、“特定关系人”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越权对立法形成的限制,在新的法律流域与社会现实面前应予以废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第三人接受财物,不论第三人身份如何、不论财物如何运用,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含义和外延。近亲属的范围以刑诉法中的规定为准;关系密切人为犯罪身份,要求具备亲缘性与影响性两个特征,其判断要求主体特征与客观要件的结合;指出关系密切人不包括职业掮客,但在部分情况下可以解决“感情投资”问题。第四部分笔者开始结论的推断,以关系人体系为视角,以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为分类就7种具体情况分别讨论,结合片面共犯、继承的共犯的等理论,得出构成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等不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