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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专业服务机构规模不断扩大与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矛盾,英美首先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借鉴了这一制度,将其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型的合伙组织形式阻断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受到一定程度有限责任的保护。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起步早,发展比较成熟,而我国对于该制度的立法较为简单,仅用5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框架性的规范,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缺乏可操作性。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四个部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进行系统研究,针对我国该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写作目的及意义,并对国内外对该制度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进行综述。第二部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介绍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起源、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我国确立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过程,同时比较分析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与其他组织形式的异同。第三部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该部分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法律地位、适用对象、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四个方面与英美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出了我国与英美在该制度上存在的差异,为文章第四、第五部分的论证做好铺垫。对于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将其限制在专业领域是合适的,但应限制在大规模的具有较高风险的专业服务机构。第四部分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该部分承接第三部分的比较研究,总结出我国在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设立制度、合伙人责任范围的界定以及债权人保护机制、合伙偿债顺序这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主要针对第四部分中提出的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对于“执业行为”应既包括侵权行为又包括违约行为,同时明确直接监管者的责任,合理限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及判断标准。结论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通过文章正文几个部分的论证,得出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首先完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设立制度;其次使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标准及范围更加明确;最后设立更为完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使该制度的设立更具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