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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成为近两年司法界热议的话题,立法者已经给予高度重视,并致力于通过修订程序法律以增强律师的执业权利,从而改变会见难的现象。然而,殊不知律师单独作为会见权的行使者有其自身难以突破的局限性,成为造成会见难的一个因素。将会见权定位于律师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认识。企图通过一味的保障律师的权利从而保障会见顺利进行更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会见权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首要体现,是辩护权的一项下设权利。而辩护权自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会见权的主体应当是被追诉人。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委托和授予,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使的协助者。同理可知,律师只是会见权的行使者,而非该权利的主体。被追诉人作为会见权的主体在法理上不具有任何的障碍,而且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不仅能够填补我国目前的立法漏洞、矫正立法偏差,而且还能弥补律师会见权的局限性,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控辩平衡,实现程序正义。最后,笔者将尝试性地从确立自由会见原则、明确会见的内容、完善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告知制度、细化被追诉人会见律师的程序、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等方面为我国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和看法,以期待为解决“会见难”贡献一点力量。本文主要以会见权权属作为切入点,对被追诉人会见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探究会见权的相关问题。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探究会见权的权属。该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的立法者及部分学者针对会见权权属所作出的争论,以及笔者根据自己对会见权权属的认识提出的新观点,经过论证分析并得出结论:会见权的主体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人会见权。而律师会见权的本质是律师在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授权后,可以行使会见权。律师会见权是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延伸。二者共同行使会见权,不可偏废。其次,寻找支撑被追诉人会见权发展的理论依据。该部分主要从保障人权理论、程序主体理论、程序正义理论等法学理论对被追诉人会见权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再次,分析目前我国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必要性。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该部分主要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分析我国目前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从应然层面看,我国到了理应设置被追诉人权利的时刻。从实然层面看,被追诉人会见权能够填补立法漏洞、矫正立法偏差,还能够突破律师单独行使会见权的局限性。最后,探索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完善。该部分主要是根据我国国情,笔者分别从确立自由会见原则、明确会见权的内容、细化被追诉人会见律师的程序、完善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告知制度、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等六个方面尝试地提出保障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对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