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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使得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分离,因此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具有着显著的地位,确保在董事会上的发声则意味着掌控了公司的发展命脉。而控制董事会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取得发声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命权。因此,对于该二种权利的赋予和设定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上市公司董事选任的流程为先进行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再将被提名的候选人报送股东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我国《公司法》第99条将董事的选举权赋予了股东大会,但对于提名环节,无论是在《公司法》中,或者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均未进行明确规定。现实中往往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由大股东或者原董事会列举新一届董事候选人的名单,然后将该名单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而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进行投票表决时,对即将接任的管理者候选人并不了解,且无路或无力推选自已心仪的董事候选人,最终只得“用脚投票”。二是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提名权做了限制性规定以间接保证公司原有股东、创始人等特殊利益群体对董事提名的控制。但该种公司章程中的任意设定本身可能触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有可能违反资本多数决与同股同权原则。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一定的实证数据分析,同时借鉴域外经验,探讨董事提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从法解释的角度,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第102条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进行董事的提名,但仅通过对现存法条进行解释并不足以缓解董事提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立法层面的完善,可考虑在《公司法》中一方面完善提名委员会制度,另一方面加入如“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1%,且连续持股180天的,有权提出至少有一名或达到董事席位总数的25%(孰高)的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提名程序。使得从法律层面上对董事提名制度有所保障,以从根本上建构我国的董事提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