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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侵权,原来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一,是指发生在某一国家的内水或者领海,或者发生在公海上的,通常以船舶为中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由于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传统的法律冲突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海事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准据法的确认规则,既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一面(例如,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又具有自身的特色(这主要体现在船旗国法原则上)。在一般侵权行为法律冲突领域,新的做法和理论不断出现,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被害人有利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出现。随着海上活动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海上侵权行为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为了适应新的发展形势,一些新的原则已被引入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领域,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海事侵权行为法律冲突规则的多元化成为海事侵权法律适用新的发展趋势之一。解决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是世界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仅仅依靠各国制定各自的冲突法规则来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海上侵权行为多样化和海事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海事侵权法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冲突法上都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而且这种趋势在逐渐加强。船舶碰撞是最典型的海事侵权行为,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的统一化首先就出现在船舶碰撞领域。首先,《1910年统一船船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最早、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开创了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统一化的先河。其次,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是船舶碰撞领域的唯一的统一冲突法国际公约。再次,《1985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为各国提供了一套统一的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最后,《1987年里斯本规则(草案)》的制订进一步表明和推动了船舶碰撞立法的国际统一化的趋势。该草案将现代航运业出现的多样化的侵权行为统统冠为船舶碰撞的概念,而且所适用的船舶也远远超出了传统海商法概念上的船舶。这样就使得绝大多数的海事侵权行为都将遵循《1987年里斯本规则(草案)》提出的碰撞损害赔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它适应了海事侵权行为多样化的趋势,对统一立法有着积极的作用。确定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海事国际公约中发展最快、涉及量最大的课题之一,油污侵权的法律适用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首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是油污领域最早的国际公约,它的出现标志着油污领域国际立法的统一化趋势;《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Funds 1971)是该公约的一个补充,二者共同确定了油污责任的国际法律机制。其次,作为民间协定的《1969年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和《1971年关于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虽然不是国际法性质的公约,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空白,在某种意义上也促进了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化。再次,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赔偿指南》在CLC1969和Funds 1971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符合现代要求的统一的油污损害赔偿标准,它既考虑了多国法律与实践认可的赔偿范围,又适当考虑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所确定的标准,既使赔偿种类具有很大的确定性,又保留了赔偿项目充分灵活性的原则指导。最后,由于CLC1969和Funds 1971仅适用于来自油轮货油的污染,船舶的燃油污染问题就没有国际法律可以适用,为了进一步将船舶的燃油污染损害纳入规范,《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应运而生。随着海上污染的多源化,使得海上环境污染的物质不仅仅限于油类,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也日益严重,解决非油类物质污染的法律冲突受到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责任与赔偿国际公约》(HNS公约)参照CLC1969和Funds 1971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在一个公约的框架内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建立了国际有害有毒物质赔偿基金。总之,法律冲突规则的多元化和法律适用的国际统一化是海事侵权法律适用发展进程中的重要特征,也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