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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以来,社会各界人士对此众说纷纭,而法学界也对该罪的适用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非常值得深入研究,其解决了因危险驾驶行为而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情形的定性和构罪问题,于一般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有利的缩小了因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躲避惩处的空间。所以本文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进行探讨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类型。追逐竞驶不要求行为人驾车是出于赌博或娱乐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相互追赶或单方追赶他人的行为即满足条件。“高速行驶”在外延上包含“超速行驶”,两者均包含“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必须在陆地上,应在一定限制下做扩张解释。我国采取客观的醉酒认定标准不因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影响定性。笔者认为,对驾驶人达到醉酒状态的原因应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个案分析。车辆驾驶人对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主观罪过无疑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宜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心理,也只可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考虑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如何更加完善的处罚犯罪人而引入规范罪责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是考虑其主观因素还是偏重客观情形,笔者的观点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本罪的规定中只明确了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情节,即需达到“情节恶劣”。如何权衡公共危险性的大小应当成为判断“情节恶劣”的关键。反观醉驾型犯罪的情节法条并无相关界定。文中的观点为醉驾行为应受“但书”的限制,呼吁设定情节应当加以区分。危险驾驶罪犯罪形态的研究是复杂的,其中包括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竞合、本罪的共犯形态存在与否等问题。当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他罪的,择一重处断。本罪当然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文中会对此做细致的区分。另一个理论研究的热点是行为犯与危险犯之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给予梳理。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侵害法益的行为有可能仅仅是因饮酒驾驶而给予行政处罚,有可能是因其持故意的心理而未发生危害结果而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有可能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实际造成损害结果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最严重的情形是,行为人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