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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招标投标制度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当事人的悔标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这一系列问题并未得到解答。在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识莫衷一是,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中标通知书性质的判断也各有不同。许多招标投标活动中,大量出现在招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方或投标方悔标的情形。而各法院在实践中由于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识不同而造成对招标投标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同,进而对悔标方应当承担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问题也无统一的定论。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与违约责任赔偿的巨大差别导致当事人获得的法律救济利益的悬殊,因此有必要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招标投标合同的特殊性,以界定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而在理论界中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进行的界定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说为承诺说与预约合同说。承诺说是基于合同法理论体系在招标投标制度中的运用而提出的,其认为中标通知书应视为招标投标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则导致招投标合同的成立。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承诺说学说体系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存在矛盾。《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了招标投标合同的合同签订形式,即书面合同。同时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其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自然与承诺说之结论相悖。同时,中标通知书之生效原则也不同于我国合同法中承诺所采之生效原则。承诺说与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的各种矛盾使其无法通过对理论进行修补来消除。而在承诺说之基础上提出的招标公告区别说因存在理论建构上的谬误而缺乏实际意义。因此有学者引入了预约合同概念以解决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而确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投标当事人悔标的法律责任。预约合同说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两阶段划分,并认为第一阶段实际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仅仅意味着预约合同的成立而非招标投标合同的成立。但是,由于预约合同在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其学说不够完善,尤其是责任类型与救济方式的不完善。笔者在预约合同说的基础上,对预约合同说进行重新构建,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实为预约合同的承诺,悔标当事人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这一责任类型使守约方享有多种救济方式,以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活动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