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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肇始于英国,发达于美国,如今被民法法系国家普遍继承,尤其是东亚各国。信托登记之所以受到大家的关注,原因在于我国《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太过于笼统。本文从信托登记的概论入手来介绍信托的基本情况。首先,针对信托登记产生的原因,作者研究认为:衡平法规则的缺失致使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致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无法区分,从而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置信托财产之案例时有发生;民法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法律观念使得委托人在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需要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次,关于如何界定信托登记。通过结合分析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文件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笔者认为信托登记本质上是以公示信托财产的状态为目的,对信托财产的取得、变更以及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的登记。再次,信托登记的意义。笔者分析认为信托登记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到了保证,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了确认,杜绝一些信托目的不合法的信托的出现,更重要的是能够促进目前信托业的发展。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理论支撑,信托登记也不例外。信托登记之理论基础有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理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和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原理。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理论是其最本源性的理论基础。受民法法系国家“一物一权”法律传统的影响,为了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民法法系各国法律都建立了物权公示制度,其中,不动产物权需要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信托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物权的一种,那么,就应当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进行公示;与信托登记最直接的理论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其首先体现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其次体现在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相独立。为了防止受托人挪用、隐藏或者违反信托目的而使用信托财产,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唯有信托登记制度才能解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这也是信托登记之所以如此急迫出台的最重要原因。当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其与受益人财产的独立。信托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复合性行为,其包含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个信托行为整体上要包含两个行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这个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信托生效后,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委托人为受托人设定的债务,站在委托人的角度,这属于债权行为。本文的重点研究目的在于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托登记制度,笔者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笔者研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用来设立信托,因而跳开传统的对财产合法性的思考角度,从财产是否可以用货币衡量、是否是积极财产、是否可以依法转让以及是否受到了特别法的限制四个角度来考量。在所有可以用来设立信托的财产中,也并不是所有的信托财产都需要登记。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划定,笔者认为应当与我国现有的财产登记制度相联系,即像土地、房产、林权、船舶、航空器、知识产权等需要办理登记的才需要登记,其他的财产中大部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在信托登记的效力上,笔者充分比较了登记生效原则和登记对抗原则。登记生效原则要求比较严格,不太利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所以笔者建议我国信托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即信托财产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任何法律行为都需要一定主体去完成,信托登记也是如此。笔者研究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信托登记义务。在信托登记机关的问题上,应按照逐步建立相应的登记机关的策略,首先为解决目前阻碍信托行业发展的问题而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的主要业务是为信托公司服务,但不妨利用现在产权交易中心代办该项业务。其次,为解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登记问题,可以利用现有的财产登记制度分别办理,等条件成熟以后再实现信托的完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