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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最初只是被用来进行国别贸易统计。但是随着国际竞争日益加剧和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原产地规则逐渐被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工具,运用在各种国际贸易的活动之中。其中,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规避中的运用极为受到大家关注。反倾销规避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倾销的延伸与补充。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而实施的,反倾销规避行为正是利用原产地规则改变了反倾销措施中认定的特定国家,从而逃避了反倾销税令的惩罚。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在反规避调查中对产品原产地的认定也是进行逐案裁决的形式。国际上对原产地问题的认定标准有统一的规定,即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这两项标准中一般对实质性改变标准会有分歧,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立来源于美国,但是美国的成文法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因此,在1973年签订的《京都公约》中,对实质性改变标准细分为三种具体的判定标准,分别为税目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加工工序标准。随后WTO又在《原产地规则协定》中再次确认了这三项具体的标准,使其对WTO的成员国具有约束效力。虽然,美国反规避调查对原产地的认定问题上也会使用“实质性改变”这一标准,但是在确定产品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上并不使用上述三项具体标准,而是形成了其特有的一套规则。这套规则的运用使得美国出现了两套不同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即在一般进出口货物中美国海关运用的原产地规则和在反规避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运用的原产地规则。目前,我国出口产品遭受美国大量反规避的调查,形势严峻。美国反规避调查中规避形式多样化,反规避调查有着严格的调查程序,在反规避调查中美国商务部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美国对华非封闭内置弹簧反规避调查案为例,验证美国在反规避调查中所采取的原产地规则与之前的理论分析是一致的。面对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受到来自美国的反规避调查的现状,我国政府应该采取以下应对措施,首先是要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中,积极的推动国际统一规则的确立;其次,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应诉机制,在面对反规避调查中,要积极去应诉,配合调查;最后需要企业完善其管理制度,加强出口产品的创新,转变传统的出口贸易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