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深度的理论研究,单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社会生活中急切的需要。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我国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只是规定了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赔偿的基本法律,其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侵权型惩罚性赔偿范围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程度限定在造成死亡和健康严重受损。但此条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而采取了准用性规则。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在原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方面似乎也有了具体的准用规则,成为消法中的两种惩罚性赔偿类型之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消法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内对“明知缺陷”的经营者施以重罚,是由于产品责任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最易频繁发生,为公共规范所监管不力,破坏社会秩序。但就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极度限缩——即使有人身损失也得不到司法支持和合同诈骗惩罚性赔偿的极度前卫——仅有价款损失也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损害后果要件造成的惩罚性赔偿体系的不平衡,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从英美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本源是基于对行为的分析,产品责任试图专注于产品的损害后果而绕开行为的认定以被证明是有失偏颇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原因在于无形损害不可估量,包括对人身权利方面的损害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人身权利方面的损害可以也应当在私法内部得到解决;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公法遏制和惩罚不力的补足才是惩罚性赔偿在公私法分立间的制度运行空间——即反复发生的恶意侵权。鉴于此,笔者认为“明知缺陷”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人身受损这种过于严格的结果损害要件,即使仅有价款损失也能要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区分为恶意侵权型和合同诈骗型意义不大,而应以“明知缺陷”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统领,以质量双重行为要件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又避免其滥用。质的把控在于恶意侵权“明知缺陷”的行为标准和归责原则;量的把控在于对“反复性”的认定。除了认定方面的问题,笔者还通过对司法案例、热点事件的梳理,总结了“明知缺陷”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计算方面和相关制度配合方面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对策。在计算方面,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排除受害人过失的比例,在责任承担的第二维度后确定。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明知缺陷”的酌定倍率,应当在已有的倍率上限的分类基础上,综合考虑公共规范已做出的惩罚给予倍率相对较低的补充或是公共规范管理未有规定和执行效率极为低下的情况下做倍率相对较高的替代。在相关制度的配合上,当清楚知晓受害人数量和当前状况时可以集体诉讼或基金制度分配罚金以及当惩罚性赔偿案件进行过程中,出现侵权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继续运行能力的情况时,可以合并剩余的同类案件进行损害补偿判决。法院应当在个案发生后,根据事实,如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则支持受侵害人的请求,预防大规模事件的爆发。而非与行政执法部门相互推诿办理顺序,过多考虑缺陷产品生产商的经济带动作用,打击诉求人的请诉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