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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该解释回应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反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也符合近期国企改革的形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股东通过合法的途径达到自己利益的维护目的,同时有利于我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前期由于法律不够完善,该制度并没有起到明显的积极作用,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利于实现撤销制度的目标。笔者以《公司法解释(四)》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切入点,对撤销之诉的新规定的综合研究,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学界理论,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于决议制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导致公司股东大会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实现司法救济的制度,该制度主要在于解决股东自身利益的损害的救济,而不是设定为公益之诉,同时对于判决效力的适用范围使用何种学说也存在争议。撤销之诉主要涉及当事人适格、撤销事由认定和既判力适用范围等几个问题。以上问题也是该制度的关键问题,直接影响该制度的走向,也是文章重点研究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列举性的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关于当事人制度,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问题,由于这是撤销制度中首要的问题,也是核心问题,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将诉权扩大来保护利益相关者的诉讼权利,从而原告资格问题是核心问题中的焦点问题,直接决定这其他问题解决的理论,因此文中着重分析了原告资格问题采用什么理论更加合理,“诉讼担当说”主张的观点更为符合撤销制度的本质,而且该学说不仅为主体资格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既判力问题的解决也是通过该理论实现的,通过分析笔者提出了关于原告资格、撤销事由等问题的思路。撤销制度作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的关键制度之一,应当加大立法的重视力度,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促进投资者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