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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诉讼离婚法定理由则是调整人们离婚行为的基本准则。马克思恩格斯就曾在其著作中表述他们对离婚的看法,马克思离婚观主要是承认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恩格斯则认为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才能实现以爱情为基础而缔结婚姻,并以爱情的消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目前我国对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法》第32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准则。由于近几年我国离婚率飙升,“闪婚”“闪离”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人们开始对我国的离婚法定理由是否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提出疑问,我国理论界对诉讼离婚法定理由主要有两种观点:“感情破裂论”与“婚姻关系破裂论”。本文拟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婚姻观的学习和对当前国内外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加以深入研究,来探求最适合我国当前国情并符合马克思主义婚姻观的诉讼离婚法定理由。针对文章主旨,本文欲通过四个部分予以阐述和探究。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婚姻观,力求挖掘马克思主义婚姻观的真谛,不做断章取义的理解,并以马克思恩格斯的婚姻观作为我国当前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不同时代的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不同规定予以简述和评价。从古代男子拥有离婚特权到近代的过错主义一直发展到现如今的破裂主义,都说明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不断的完善,并且针对当前我国学界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争论,对我国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历史发展做出评价。
第三部分是对诉讼离婚法定理由进行了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分别考察法国、英国、美国和港澳台地区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以期能够对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提出借鉴意义。
第四部分是对上述三个部分内容的总结,找出我国《婚姻法》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规定的不足和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期使我国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能够真正做到以马克思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也更加符合我国当前国情,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