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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审判程序的集中体现,民事裁判的作出是极其严肃而神圣的法律工作。为维护其终局性、权威性、稳定性,民事裁判一经作出,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取消。然而,民事裁判瑕疵却是审判实践的客观存在。基于诉讼规范化和诉讼制度合理化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裁判瑕疵救济制度,依据具体程序对民事裁判瑕疵进行修正,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民事裁判瑕疵问题的共同选择。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程序作为一种独具特色的诉讼程序,其功能是继续原审判程序的审判使命,在尽量维护原裁判稳定性的前提下规范地修补原裁判的瑕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裁判瑕疵救济途径的规定相当简陋,仅就“笔误”作出明确规定适用补正裁定进行纠正,但其适用范围狭窄、具体运作程序缺失,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其他民事裁判瑕疵,当事人只能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程序加以解决。然而,上诉或者再审作为民事裁判瑕疵的救济程序,有违民事诉讼审级、既判力等基本制度以及诉讼经济等相关价值理念。针对民事裁判瑕疵问题,各地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摸索解决途径,现存在诸多问题:个别地方法院通过收回原裁判文书以直接更改或者以同一文号对案件重新制作裁判文书的形式来解决部分民事裁判瑕疵,这种本土化、变相的救济方式有违正当程序以及程序安定的法律理念,也有悖于裁判的自缚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则倡导以判后答疑的形式解决部分民事裁判瑕疵问题,但是判后答疑作为民事裁判瑕疵的救济措施至今仍无法律依据,无异于违法。同时,判后答疑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终结,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着司法独立以及审判权威;为杜绝裁判文书的瑕疵现象,各地法院开展丰富多彩的“零差错”工程,这对于预防民事裁判瑕疵现象的发生虽然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如若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瑕疵,仍没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案。设计民事裁判瑕疵的合理救济程序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对于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尽快立法完善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程序。由于裁判瑕疵可分为技术性瑕疵、事实瑕疵、适用法律瑕疵、裁判脱漏与超出诉讼请求五种情形,我国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程序的具体设计应当从其具体类型出发,视不同事项设立不同的救济途径。当然,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其与上诉、再审等其他民事裁判救济程序以及裁判理由制度的有机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