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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该法颁布后,在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诸多学者对该法对无权处分的确定提出异议与批判,人大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还专门组织了研讨会,就无权处分问题进行了座谈。期间,不少学者与法律人士纷纷撰文,各抒己见,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及有关问题发表意见。笔者在拜读有关专家学者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认定为效力待定,这与民法上许多理论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相反,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主体变更、权利瑕疵等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维护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本文中,笔者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含义进行了一一论述,阐述了物权变动对无权处分的影响。针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笔者对其缺陷作了简要剖析,从而对该规定提出质疑。对当前理论界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观点亦一一作了列举,主要包括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效力未定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说,对四种观点所持的依据及反对者反驳的理由,也做出了概括的阐述。为了证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的不足,笔者从该说与相关制度、理论的冲突作了进一步的论证,具体包括与债权、物权变动理论的冲突,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冲突,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的冲突,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期货交易制度的冲突。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的缺陷及与有关理论、制度的冲突,笔者提出对无权处分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为进一步对该说做出论证,笔者从物权变动中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给付不能理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当事人的利益衡量及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五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应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为进一步解决无权处分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合同的相关问题,笔者从权利人追认的效力、主体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只要另无瑕疵,无权处分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权利人是否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在发生追认的场合,若权利人的目的在于使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可以认定为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从而使权利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则需向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关违约费用;对于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从违约、不当得利、侵权等方面的规定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