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及其完善研究——基于对《精神卫生法》的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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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制度是我国《精神卫生法》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被精神病”案例越来越多地被披露出来,我国《精神卫生法》关于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相关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该项制度亟待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法》并没有明确的出现“非自愿住院”的概念,对暴力犯罪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被规定在刑法中,学界在术语使用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但区分起来各种术语在含义上存在微妙的差别,通过对这些术语的分析我们可以对非自愿住院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在本文中将非自愿住院制度界定为对具有危险性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采取违背其意愿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住院及后续治疗措施的总和。并且,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指向的对象不同,可在学理上将《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非自愿住院分为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两类,法律对其后续的住院与出院决定主体、相关程序以及对非自愿住院的救济方式均有不同的设计。
  法律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设置非自愿住院制度是有其理论依据的。精神障碍患者因其疾病的特殊导致自知力以及自制力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其做出的伤害行为可能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志自由,并且该危害行为可能对患者本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他人及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伤害。此时法律家长主义就会为了患者真正自由的实现以及其生命健康的关怀,而要求对该患者采取非自愿住院措施;或者基于公共安全与警察权,对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或可能性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非自愿住院。但是,非自愿住院制度本身在价值上又蕴含内在张力:法律家长主义的父权式保护与警察权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在价值取向上与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人身自由以及知情同意之间有着天然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无法消除只能尽力平衡。因此,法律家长主义与警察权无法完全保证非自愿住院制度本身的正当性,还需引进正当程序及审查监督机制。
  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住院制度,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程序机制以及独立的审查监督机制,这就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关于送诊主体的规定就不再符合我国国情;其次关于留院观察期间的模糊以及在救护性非自愿住院与保安性非自愿住院中监护人的决定权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权过大等问题,使得本应在非自愿住院中获得最大益处的精神障碍患者,却成为该制度下享有权利最少的人,患者时常无法保护自己,有些甚至不是精神障碍患者,也被他人利用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漏洞而被送治,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侵害。
  结合国际人权标准并参照外国立法实践来看:通过赋予国内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审查监督权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治疗权过大的问题;对非自愿住院采取申请制也可以防止送诊主体的送诊权扩张;此外针对非自愿住院制度,各国都对其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制。因此,结合我国国情,除了在非自愿住院程序进行进一步细化外,也应该考虑建立行政与司法双重审查机制并赋予法院出院决定权等完善措施。通过程序正义和独立审查监督机制的作用,使患者的人身自由与自身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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