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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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适合性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在了解保险商品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消费者之风险保障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推荐适当的保险商品之义务。作为源自于传统金融机构适合性义务之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履行适当推荐之义务,消除其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克服保险人标准化经营方式之弊端,协助保险消费者理性决策,以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由于适合性义务制度在引入保险业后,仍然受限于传统金融业之桎梏,导致适合性义务制度在保险业并未得以完备的构建与适用。因此,如何摆脱传统金融业视角之束缚,理清保险业有别于传统金融业之特殊性,是当前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得以完善的关键。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规定付之阙如,加之原保监会以及现银保监会对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规定存在诸多不足,故本选题之研究具有理论价值与应用价值。针对上述问题,从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内涵、适用范围、履行标准以及义务之违反效果的解构入手,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分析等研究方法,着重对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提出具体完善建议。申言之,首先,我国现行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不足主要表现为:其一,内涵不明确,未基于保险业之特殊性明晰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内涵;其二,适用范围划分不合理,主要将投资型保险商品纳入适合性义务制度之适用范围,未将非投资型保险商品纳入适合性义务制度之适用范围;其三,履行标准与义务之违反效果不清,未形成清晰明确的履行方式、履行时点以及在保险人违反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等;其四,法律位阶低下,当前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主要存在于监管机构发布之规范性文件之中,尚未纳入我国保险立法。其次,造成上述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不足之成因主要在于,保险业有别于传统金融业之特殊性被忽视,保险业作为广义之金融业,既具有传统金融业之一般性,又具有保险业之特殊性。然而现行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受限于传统金融业之桎梏,过于强调保险业之一般性而忽略了其特殊性。详言之,其一,保险商品以风险保障功能为主,不应仅强调投资型保险商品之融资功能;其二,保险消费者主要面临不适当投保风险,不应仅强调投资型保险商品之投资风险;其三,保险营销主要以个人代理方式为主,不应仅强调“银保”渠道适合性义务之履行。然后,基于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不足之成因,具体提出如下完善建议:其一,明晰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内涵,也即我国保险人适合性义务之内涵应包括询问义务、适当推荐义务与提交文字报告之义务;其二,重构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适用范围,将保险消费者订立之保险纳入适用范围,将保险消费者经保险经纪人订立之保险以及经线上订立之保险纳入适用范围;其三,明确保险人适合性义务制度之履行标准与违反效果,即在履行方式上由保险人以文字形式主动向保险消费者履行,在履行时点上保险人在保险契约订立前与契约存续期间均需要履行,保险人若违反适合性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四,提升法律位阶,将其纳入我国《保险法》第二章。最后,基于上述研究所得及其基本结论,试拟我国《保险法》的建议条文,期能供立法者、实务部门、监管部门有所参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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