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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发生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属于私法调整之范畴,为诉讼外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体现。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的研究,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大量存在并有异化成“民事执行调解”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与我国当前民事执行难的客观背景有关。而无论从法院层面还是当事人层面都能发现不少导致“民事执行调解”发生的因素,包括法院案多人少、执行案件质量低、法院获取信息能力不强、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司法权威缺失、执行中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传统“无讼”思想推崇罢讼息争,追求社会关系稳定平和的影响等等。在民事执行难这一客观背景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缓解民事执行难作用之民事执行和解,逐渐成为法院和当事人的选择。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的介入调解使民事执行和解发生了异化,“民事执行调解”具有存在之现实性,但一直未通过立法确认。经过深入研究,笔者认为“民事执行调解”危害较大。危害之一:法无授权即禁止,若承认“民事执行调解”即赋予法院介入当事人间进行调解的权力,这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易偏离民事执行和解所追求的平等、自由协商的价值目标;危害之二:实践中民事执行和解的履行率也未因法院的介入调解有明显的提高,反而更令当事人失望,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之陷入恶性循环;危害之三:“民事执行调解”会对缓解民事执行难起反效果,对失信行为缺乏有力的惩戒,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要改变当前民事执行和解异化成“民事执行调解”这一现状,应从导致当前“民事执行调解”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出发,从根源上治理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以规范和约束社会中的人际交往行为,引导人们自觉守法,从而提高民事案件的主动履行率,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让人们的思想观念从畏惧法律向尊重并捍卫法律转变。在新的执行环境下,民事执行和解缓解民事执行难的作用将不再那么重要,当事人、法院也会基于新的环境因素进行价值选择,在信用制度的引导下,他们的选择会更理性,民事执行和解终将回归本位,成为当事人私权处分之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