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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人为的通过法律上的一种制度安排,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下,公司是当代经济社会中进行贸易往来的最基本主体,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元素。所以如何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公司设立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由于公司设立制度的重要性,建立严格的法律已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必然共识。但这并不能确保公司现实设立过程当中的合理性,有可能会产生公司创设瑕疵问题,故对公司设立瑕疵的活动进行适当的法律调整就成为必要。所谓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尽管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的发起人在创设公司的过程中存在着违背公司法所规定的种种情形,没有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没有正确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由于公司发起人、公司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以及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司设立瑕疵的大量存在。但在公司创建过程中存在瑕疵的现象会对现实社会产生一系列不利的现象。如公司发起人未按时缴纳出资,造成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下降,这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威胁,交易市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立法并没有对所有公司设立瑕疵的类型予以规范。就立法技术层面来说,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并不一定会就招致公司设立无效。要在首肯公司拟制人格的同时,给予设立有缺陷的公司以矫正的权力。只有公司补救无效时,才能够解散公司。本文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外,主体由四个大的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是用来说明本篇文章的研究背景、意义及研究方向。第一部分着重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定义和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根据公司创建过程中所出现的瑕疵的差异,进而归纳出公司设立瑕疵的常见类型,结合法条进行阐述,以此统领下文的细节分析。第二部分着重比较两大法系对公司设立瑕疵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不同规定,并分析对瑕疵设立的公司进行救济中所代表的各种不同利益的考量,并总结这两种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启示。第三部分将具体阐述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定及当前实务中尚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经过阐述,对公司创设瑕疵制度的法律完备提出合理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