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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利害关系人学的学术研究发展成熟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点话题,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制度也随之进入了大家的视野。告诉才处理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告诉乃论罪”的司法习惯,这不只是我国独有,在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是普遍存在。但如果对告诉才处理制度进行比较,就会发现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该制度下所采用追诉模式却不同。其中孰优孰劣?我们不可妄断。我们从告诉才处理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含义来看,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对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理解其实是错误的。它犯了语言含义上的理解错误,将“告诉才处理”错误地理解为“自诉才处理”。“告诉才处理”中的“告”的形式表现为告发,“诉”的形式表现为起诉,这两种形式所对应的诉讼模式就应该是公诉与自诉两者取其一,而不是仅限于自诉一种诉讼模式。现实生活中,难免发生诽谤、侮辱、虐待、侵占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而且此类案件也数量较多,被发现可能性低,见诸于报纸之上,而消失于法庭之中。就法院的数据来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少,即使提起诉讼大部分都是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结案。由于被害人没有法律规定的取证权,在严格要求证据标准下,能够获得胜诉的案子更是凤毛麟角。案子败诉是常态,胜诉是稀有。造成这种的运行困境的根源就是自诉才处理的规定,使被害人的权利仅能存在于纸面的法条之中,未能实现于实践的运用之中。绝对自诉的追诉模式排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取消了它们对这些案件的侦查权或审查起诉权,造成了公检法认识理论和部门职能的异化,追诉方式的异化使得其无法充分尊重被害人自由意愿。他们未从利民便民的角度出发,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导致被害人举证无能,救济无门;有的案件违反刑诉规定,直接与公诉案件一并适用同一个程序;有的案件分开为两个诉讼程序进行,却又在数罪并罚处遇到困难。随着近年来发生的案件,这些困境也引起了大家的关注,也让立法者认识到了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在让制度完善化的道路上进行了探索,但这些举措都不得要领,无法真正把问题解决。要想真切的改善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现状,只能通过研究学习其他地区或者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改变我国现有的追诉模式。我们可以向台湾地区和德国的告诉才处理制度进行学习借鉴,对于该类案件采取公诉与自诉并举主义。这种主义所对应的诉讼模式是当今运行的最好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上,应当将自诉独占诉讼模式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模式。相对应的,契合被害人的诉求和司法现状,增加告诉才处理的罪名数量。通过这次改革,告诉才处理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实践意义,也让被害人深深地感受到法律给予他们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