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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无论是在消费领域、医疗纠纷领域还是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即行为主体以某种程度的“威胁或要挟”手段来主张其在上述领域的纠纷中所取得的某项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然而行为相对人大多将“维权者”以对自己实施“敲诈勒索”为由诉至法庭。我们对于在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这种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某项权益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定性呢?这一现实性的疑问就是我们法学理论领域所要探究的“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对这一问题我们究竟应秉持着怎样的区分标准?各国的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研究领域都没有给出一个行之有效的标尺。加之近些年来这种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来捍卫自己具有的某项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出现了很多新的情况。比如:第一、此类纠纷多发于消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甚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领域。这是传统情况下很少出现并予以考虑的。第二、此类纠纷中所谓的“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多为纠纷双方中的“弱势方”,而声称被“敲诈勒索”的行为相对人大多为双方中的“势力较大者”。比如:在红云红河敲诈案中被告人为几名普通市民,而原告则为具有行政职能的某省烟草专卖机构。在马某敲诈政府案中被告人为某村农民,但是原告(即声称自己被要挟的一方)则是某县政府。第三、行为主体行使其所应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这个权利的范围不太容易被确定。第四、行为主体所使用的手段多为“以向大众媒介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为要挟”。第五、有些行为主体所主张的权益是该行为主体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这种情况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这里的权利维护者也就是后来的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往往积极主动的寻求被侵害结果的发生,这不禁让我们对其主观心态有了些许的怀疑。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的说明了对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准确区分变得迫在眉睫了。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与司法实践进行了归纳,笔者发现我国国内司法领域的法官碰到此类问题后很普遍的做法就是依据案件各自的案情特征给予不同的处置。也就是说对于这种行为(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捍卫自身某项财产权益的行为)的定性,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国内并未形成某一固定的原则。并且笔者发现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几种观点虽然都有其合理成分和闪光之处,但是这些学者的主张或是因其适用范围太小或是因其没有考虑到现实社会的新变化或是因其只提供了一个态度而缺乏确实可行的区分标准等原因,而存在着不尽完美之处。鉴于国内对此问题研究的现状,笔者接着对国外关于此问题的研究现状和现实做法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从而总结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此问题的大致区分标准。为进一步弄清楚行为主体的这种另类维权行为在我国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探究了敲诈勒索罪的立法目的,对刑法关于本罪客体的保护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归纳,进而总结出如果某一行为对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了侵害,该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接着分析了敲诈勒索罪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即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在何种条件下一个行为表面上酷似敲诈勒索罪但是其实质合法的情况,并从中总结出区分二者的具体标准。最后,笔者对行为主体以威胁、要挟方式进行另类维权时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并运用本文中归纳出来的区分二者性质的标准对其各种行为的性质做了相关的评价。希望本文对于确定“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有些许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