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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对于表见代理制度均有提及,但由于法条表述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加之实际案例的复杂性,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如能明确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给审判实践一个清晰的参考方案,便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现有的民法理论,以案例的形式,针对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认定,着重讨论了三个关键问题: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具有过错、如何认定代理人具有权力外观、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在法学界,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大致有两种观点,即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其中,双重要件说主张如果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没有丝毫过失,在仅有权利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笔者通过两个具有代表性的不同案例进行对比,并且从理论性与价值性两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代理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权利外观即虚假的权利表征,而权利表征是指用以表征权利的特定外在形式,它是有形化并表征权利的技术手段。可以说,权利外观传递了虚假的权利信息,同时为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托。但是对于应当如何认定代理人具有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分析了在认定权利外观的案件中,应当把握该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客观性、连续性以及公示性的标准,同时结合相对人在具体交易中应注意的程度,综合判断代理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由于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对相对人而言的,且相对人与本人与代理人相比,更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因此应当由相对人承担代理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的第49条仅仅是笼统规定了相对人在“有理由相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那么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被认定是“有理由相信”呢?笔者认为,此处的有理由相信应当理解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于代理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本身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却错误地将其信赖为拥有代理权;而无过失则是根据客观环境的不同,免除了善意相对人的核实义务。只有当相对人既做到了善意,又做到了无过失的时候,才可称此时的相对人为善意的相对人,进而构成法条所言的“有理由相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由本人来证明相对人为非善意的。因为如果让相对人证明自己不知情,或是尽到了审查义务是非常困难的,而由本人证明相对人明知道代理人是恶意的,或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却相对容易。而且,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也符合笔者多年来的司法审判经验。因此,应当由本人来证明相对人是非善意或者是有过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