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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担保合同因《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时,当事人应如何分配基于此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学界着墨不多,此与公司担保合同之效力判断标准的探讨形成鲜明对比。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组成,正文则分为三个部分,其内容大致如下:第一部分为检讨现有之三种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以为后文展开合同无效之责任承担的论述建立基础。在此部分,本文先介绍了此三种效力判断标准的基本主张:无效力影响说的基本主张是《公司法》第16条不对担保合同产生任何形式的效力影响;无效说的基本主张是,一旦发生《公司法》第16条之违反,则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担保合同一律无效;代表权限制说的基本主张是《公司法》第16条乃代表权限制条款,故一旦发生该条之违反,则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法》第50条。完成此种介绍后,本文论证了无效力影响说与无效说在体系与逻辑上的弊病,并提出仅代表权限制说可作为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第二部分为探讨公司担保合同因欠缺代表权而归于无效时,被代表人,也即公司,应对此无效承担何种责任。在此部分,本文先介绍了持代表权限制说的法院裁判对此问题的通行处理之一,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2分句判决被代表人向债权人承担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接着,本文论证了此种通行处理存在的逻辑悖论,进而提出此种处理方案应被断然拒绝。随后本文提出了能否将《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无权代理责任相结合,以确定被代表人责任。经过详尽的论证之后,本文认为,对于与缔约过失或侵权责任的结合,应当给予认可,而对于与无权代理责任的结合,则不应给予认可。第三部分为探讨公司担保合同因欠缺代表权而无效时,法定代表人应对此无效承担何种责任。此部分围绕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的解释论而展开:首先,本文论证了法定代表人类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无权代表行为因被代表人不具有可归责性而不构成表见代表,并提出,对于此种可归责性的判断应当奉行风险原则。其次,本文讨论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之债务履行责任的法律效果并论证了其损害赔偿为履行利益赔偿。再次,本文论证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为过错责任且其赔偿的内容为信赖利益赔偿。此外,针对因该款规定“明知无权代理之债权人仍可向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带来的消极影响,本文认为可通过该款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