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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立法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各省市纷纷制定了有关立法听证的规范性文本。但是,各地立法听证的规范性文本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规定仍存在很大缺陷。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包括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立法调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等。鉴于立法听证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在立法听证过程中的关键作用,本文着重对这三类主体的确定、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探析。本文从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各省市立法听证规范性文本的分析,旨在探析我国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现状,并试图提出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保障对策。第一章,笔者对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第一节对地方立法听证主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节将地方立法听证主体与行政处罚听证、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的主体进行了比较和分析;第三节对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功能进行介绍。第二章结合各省市的立法听证规范性文本,对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第一节结合各地立法听证规则,分析立法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确立原则、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二节通过分析三类主体的现状,发现地方立法听证组织中立性不够、效率不高、经费不足;地方立法听证主持人独立性不够、资质不明、职责权限不清;地方立法听证陈述人确立原则不科学,权利轻。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分为三个部分。针对第二章分析出的问题,提出解决地方立法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问题的措施。第一节针对地方立法听证组织的问题,提出建立专门地方立法听证组织机构的建议,并对其设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第二节针对地方立法听证主持人的问题,提出确立合理的遴选原则(独立听证原则、回避原则)、严格的资质要求(法律、立法经验、能力、职业道德方面)、明确的职责权限等建议。第三节针对地方立法听证陈述人的问题,提出建立科学的遴选陈述人的原则,其中包括专家、学者的邀请原则,报名陈述人的确立原则,以保障立法听证的公平、公正。同时,笔者认为,赋予听证陈述人在立法听证不同阶段的权利,有利于解决听证陈述人权利轻的问题。通过以上地方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设计,保障地方立法听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