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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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担保制度设立以来,如何设计完美的抵押财产转让制度是一个争议从未间断的问题。我国抵押财产转让制度历经五次变化,最终在《民法典》第406中确立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制度,但由于是新法实施且并未出台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导致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了许多不明确的问题。例如第406条规定了抵押权行使请求权的新要件,即证明抵押人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对可能性事实进行证明由于事实尚未发生而存在难度,若缺乏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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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担保制度设立以来,如何设计完美的抵押财产转让制度是一个争议从未间断的问题。我国抵押财产转让制度历经五次变化,最终在《民法典》第406中确立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制度,但由于是新法实施且并未出台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导致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了许多不明确的问题。例如第406条规定了抵押权行使请求权的新要件,即证明抵押人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对可能性事实进行证明由于事实尚未发生而存在难度,若缺乏相关立法的指引,会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通过对“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进行研究,可以将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分为四种类型。首先,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对抵押权的损害。通知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制度背景下应当履行的义务,立法并没有规定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鉴于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对抵押权人可能带来抵押财产去向不明等不利影响,所以应当将”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商品房消费者作为享有执行异议权的买受人之一,可在抵押权实现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出于我国对商品房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抵押权难以顺利实现。可以将抵押财产买受人是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商品房消费者”作为第406条规定的“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之一,以避免抵押权难以实现的问题。另外,抵押权以抵押财产的担保力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后若出现因受让人改变使用方式等原因而造成抵押财产交换价值减损、追击难度增加等减损担保力事由时,抵押财产变现价值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造成了对抵押权的损害。最后,若当事人之间就抵押财产的转让做出了限制转让或者禁止转让的约定,当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时,也可作为“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当抵押人违反未登记的约定时,由于未登记的约定并无对抗效力且立法没有明确抵押人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又存在转让行为可能并没有损害抵押权的情况,故抵押权人就双方约定请求抵押人赔偿损害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不具有合理性。当抵押人违反已登记的约定时,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约定具有对抗效力存在促使抵押登记泛化、不符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立法目的等缺陷,将抵押人违反已登记的约定作为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不仅可以尽早实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还可以稳定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明确了抵押人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后,还应当对抵押权人证明各种情形确实存在而提出明确的证明标准。例如抵押权人认为,抵押财产买受人是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商品房消费者,就需向抵押人证明抵押财产属于买受人“唯一住房”,且该抵押财产价值按照廉租房标准未超出生活之“必需”等内容。再如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违反通知义务损害了其抵押权,立法就应完善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明确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形式等,为抵押权人证明抵押人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提供制度保障。最后,应当对抵押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做出限制,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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