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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合同法违约责任中的重要制度安排,违约金问题既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又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人们对于违约金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我国违约金制度经历了从法定违约金向约定违约金的发展过程。《合同法》将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联系,并赋予法官或仲裁员据此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还都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相应地,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对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经常感觉到困惑和无所适从。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几乎完全相同情形,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现象。这样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恐怕还会降低人们对法的信赖。这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下绝对是不允许的,同一性及可借鉴性本身就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生命力。本文对以下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上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违约金的性质确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违约金应与约定的违约形态相联系;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应依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启动;应进一步区分违约形态,根据合同目的实现程度建立部分违约与违约金调整的对应关系;同时,还应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的影响;最后,本文对于违约金适用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