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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由罗马法创设,至今已发展为现代民法上的一项一般制度。与契约、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共同构成了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其规范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为法律所拟制。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上看,依受益人是否知悉其受有利益有无法律上原因,有因受益人善意而成的不当得利;有因受益人恶意而成的不当得利。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类:法律的直接规定;给付目的不存在;传统民法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而确立物权行为效力无因性。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历来备受学者们关注,不当得利成立中的“利益”与不当得利效果中的返还“利益”是不同的。不当得利成立中的利益,即债务人在成立不当得利之时所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效果中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债务人所应返还的利益,即所谓“现存利益”。成因不同的不当得利,其法律效果之返还利益范围是不同的,不当得利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无意义但对确定返还利益范围却至关重要。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恶意受益人则负加重返还责任。现存利益的界定应在差额说的基础上以人们通常的社会观念和受益人的主观方面为基准,其返还范围应受“矛盾行为禁止”原则的限制。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以法律行为又取得利益的情形,系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问题,应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予以区别。对该种受益人基于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以法律行为又取得的利益的分配,应以不当得利的成因而为判断。不当得利制度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常与民法其他制度发生密切的联系,欲研究不当得利制度,必须结合其与各相关制度的关系方能把握其本质及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