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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法》的修订、《物权法》的颁布以及国务院一些相关规定的出台,以采矿权作价出资在我国已经具备了现实可行性,与此同时,我国对采矿权转让形式的积极探索也为采矿权出资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依据。采矿权出资作为一项新型的矿业权转让形式,是采矿权人实现其矿业权利最优化的选择。对于矿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采矿权是最重要的财产,如果否定采矿权出资,企业的投资融资能力及发展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采矿权出资也是市场经济对资源进行最优配置的自主选择。但是,由于立法者观念的限制,我国现行的立法给矿业权的流转人为附加了诸多限制性条件,制约了采矿权的流转和市场的建立与运作,使得采矿权作价出资收到诸多干扰,市场规则的制度缺失法律支持,这不仅与采矿权的民事财产权利属性不符,而且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研究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问题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采矿权的流转经历了从过去的禁止到现在的合法流转的演变过程,而采矿权作价出资作为采矿权流转的法律形式之一,在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国家角度讲,一方面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保障国家应有的经济权益;另一方面若让国家作为采矿权作价出资的主体,则会解决国家在一级市场仅仅通过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登记费和矿产资源税来实现所有权的局限。而从中小企业角度讲,不但调动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且化解了采矿权投资“变现难、投资难”的困境,提高了矿山企业的融资能力。此外,采矿权的作价出资,有助于改变我国长期以来采矿权变现流转、倒买倒卖的不正常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采矿权作价出资制度也逐渐被法律法规所认可,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正式提出了矿业权流转的概念,《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了采矿权可以作价出资。采矿权的出资制度在学术界也早是热点问题,学术界对采矿权出资制度也纷纷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意思自治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和基本理念,采矿权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利,它的自由流转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次,采矿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符合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的特征,这在理论上满足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也与公司法的基本理念相一致。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时间还不是很长,矿业权流转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不是很完善,导致了作为采矿权流转法律形式之一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在实践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无论是在法律的规定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对采矿权的价值确定及评估都出现了不少问题。采矿权能够自由流转,采矿权作价出资能顺利进行,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矿业权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而早已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在采矿权出资制度的许多成果值得我们去借鉴,不论是采取限制主义的国家还是采取允许主义的国家,对采矿权出资制度的规定都有可取之处,通过对他国做法的思考和学习可使我国在相关制度的完善上少走许多弯路。针对我国现阶段采矿权出资存在的诸多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解决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立法方面应该将采矿权作价出资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化和具体化,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随之进行建立,以保障采矿权出资在法律上的顺畅。此外,不断完善采矿权的市场交易制度,采矿权价值的确定和评估机制,以保证采矿权出资在实践操作的顺利进行,提高采矿权流转效率。只有这样,才能将政府管理和市场有效结合起来,发挥采矿权出资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优化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