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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信用卡也成为人们越来越依赖的支付手段。人们在享受信用卡支付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信用卡诈骗的困扰。根据《法制博览》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5年,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涨的趋势,对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而其中恶意透支类型所占比重最大,达到81.1%。1虽然说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愈加全面和详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手段也愈加多样化、其犯罪情节也是愈加复杂。再加上对法条的不同理解,导致在本罪的认定中存在不少有争议的焦点。本文通过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提供自己的观点。本文共分为四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总体阐述,主要介绍了恶意透支的含义、成因、特征以及其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的成因有持卡人和银行这两方面的因素。如果要控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率,除了加大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惩处,更多的还是要加大银行业自身的监管力度。另外,通过横向对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总结出此类型案件主要有社会危害性小、结案率高、行为人文化层次低和银行联合报案这四个特征。第二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主要讨论当持卡人是复杂主体即申领人和实际使用人分离时,对主体的认定。笔者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得出,当申领人对使用人主观意图知情与否的情况下,申领人可构成共犯或者不构成犯罪。另外,笔者也提出建议,为了应对新形势下的新问题,能否可以把单位纳入到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列。第三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围绕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六条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推定条款逐一进行讨论,通过案例分析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并最终给出笔者自己的结论和意见。因为主观的心理状态很难把握,虽然有法律设定好的六条规定,但是对持卡人的主观意图还是要根据他们的具体财务背景、信用等级和生活情况综合考量,不能轻易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第四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对“催收”和恶意透支数额这两个内容讨论梳理。笔者认为银行的两次“催收”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催收”有效性、形式、起算时间和时间间隔等在法律上还未明确定性的问题逐一讨论,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想法。对于恶意透支数额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计算时不光不能包含复利、滞纳金等惩罚性费用同样不能包括正常的利息,也不可以将每张都未达到1万元透支额的信用卡累计计算透支总额。对于分期付款,只有经过银行催收并超过3个月宽限期的已经到期的部分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的金额。希望笔者的观点和建议能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