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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炒房成为温州人一大特征,他们或独自行动或组成炒房团纵横国内房市,引起房价暴涨,也由此引发国家出台大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但在众多报道、论述中,却甚少从法律角度对炒房团及炒房行为进行分析。在本文中,笔者以温州人炒房现象为主要素材,从大规模炒房团及炒房行为产生发展过程出发,通过对其法律性质及主要资金来源的分析,在借鉴国外法律抑制房地产投机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房地产市场政策,就如何限制规范炒房团及炒房行为,防止因过度炒作导致的房地产金融风险,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进行法律思考。首先,笔者提出大规模的炒房行为是充裕民间资金无处投资、土地匮乏、房地产市场规则缺陷、政府信息披露不够等客观原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炒房团的诞生,除上述因素作用外,与团购能带来的利益也密切相关。炒房行为对房地产市场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作用,其本质是市场行为,本应由市场来调整,但因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不完善,使炒房行为(特别是炒房团可能作出的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直接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为防止房地产市场垄断行为产生,有必要对炒房行为、炒房团采取法律措施,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笔者对炒房团及炒房行为进行了法理分析。炒房团是自由市场经济下社会个体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结成的松散联盟,它本身并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其成员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房地产买卖行为(包括为卖而买——“炒买”),与他人缔结合同,均为对自身财产的有效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他人形成之合意,因而在民法学看来,具有合正义性,通过民法自身不能形成对它的否定、抑制。但炒房团能使炒房者通过资金、信息等集合达到操纵市场价格的目的,因此有必要针对炒房团这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在特别法上对它进行制约。根据炒房团特征可以将炒房团分为一般炒房团和违法性炒房团。炒作现房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买卖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炒作期房(炒楼花)的行为,是一种期权转让行为,根据我国宪法、合同法和市场规律应被允许,但对认购书转让、倒卖计划单等暗箱操作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炒房行为可分为四种方式,其中通过新闻炒作形成房价上涨的假象或房地产开发商、炒房团通过虚假交易制造房屋热销假象以及以实际交易操纵的方式炒高房地产三种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应制定相应法律法规要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价格者承担法律责任。炒房行为给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