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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虽起步较晚,但经过二十余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环境法已初成体系,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愈演愈烈。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环境法实施不力与我国环境法实施机制存在的痼疾密不可分。我国环境法主要依靠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实施,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在事实上被排除在环境法的实施主体之外。 公众参与环境法实施的途径很多,如进行环境宣传教育、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向环境行政机关投诉、以及诉诸司法等等。在这些途径中,就环境问题诉诸司法,是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的最重要途径。在民主国家里,公众通过环境诉讼等途径参与环境法的实施,改变了政府“单轨制”的环境管理模式,“双轨制”模式会更有效地促进环境法的实施,而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整个环境法治的关键环节,已制定的环境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是环境法治的第一要义。 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方面存在局限性,按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环境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都是自诉、私诉性质,侵权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受害人受到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这种诉讼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事后的和个案的救济,无法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在传统侵权诉讼中,保护环境公益既不在原告的起诉动机之内,也不在被告的辩护目的之中,环境公益往往被双方所忽略甚至成为争讼的牺牲品。总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环境很难为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所包容。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环境诉讼制度进行变革,即设计一个能使社会个体成员直接就环境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由于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定方面,而原告资格的设定直接关系公众诉讼权的行使问题,因此“原告资格”的确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的首要的核心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本文通过考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并分析原告资格的理论发展,以期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章阐述了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基本概念,介绍了国外环境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