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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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之保护与利用法制,较之于污染防治法,长期存在于学术和实务的边缘。此非仅系由于污染较为显著,而其监管效果更加明显,更系出于学术和实务界实在欠缺环境科学知识。如今环境科学成果日新月异,加之各个环保条约新鲜出炉,国家和地方皆在近十数年间制定、颁布了诸多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利用的零散或整体法规,惟这些法规仍然在环境科学上存在认识误区,并未能因应我国的经济、社会情势,务实地将课予不利益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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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之保护与利用法制,较之于污染防治法,长期存在于学术和实务的边缘。此非仅系由于污染较为显著,而其监管效果更加明显,更系出于学术和实务界实在欠缺环境科学知识。如今环境科学成果日新月异,加之各个环保条约新鲜出炉,国家和地方皆在近十数年间制定、颁布了诸多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利用的零散或整体法规,惟这些法规仍然在环境科学上存在认识误区,并未能因应我国的经济、社会情势,务实地将课予不利益的规制手段与经济、民生做适当调和,亦未能在法治原理(rule of law)下令各该法制具备良法的基本形式特征(如可预见性),使得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目标未能以较低摩擦力实现。由此,即产生了检讨必要。本研究以生物多样性法制上的行政许可为例,从环境科学视角、经济与民生视角和作为法治内核的程序和形式视角审视现行法,提出修订建议:第一,物种保育行政许可亟需与经济、民生相调和。以分别针对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的猎捕许可和捕捞许可此二代表性制度为例:就猎捕许可而言,仅一刀切式地以许可规范任何对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未能考虑到民众出于自卫需求、出于无知、出于别无他路的财务窘境而猎捕野生动物,在我国人均GDP仍然较低,边远、落后地区民众生活困难的背景下,难以认为符合经济与民生要求。就捕捞许可而言,禁止捕捞许可配额转让的规定,未能考虑到逐利动机在现代环境法中普遍运用的趋势,令我国捕捞许可制度在长时间内承担了本不应有的效率损失:若采用许可配额转让制度,则可以令配额依经济规律集中于少数捕捞业者,因之降低捕捞船队数量,以减少捕捞活动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环境的影响。由此,物种保育许可正面临效率和民生的改革压力。第二,自然保护地、外来物种入侵和实验室安全之许可的设计,未能详尽考虑其背后的科学原理和管理原则,亦在表达上未尽符合良法的程序和形式要求。外来物种入侵和实验室作业是极具风险的人为过程,规制必然事无巨细,因之开展活动必然要求从人员资质到设备资质乃至设备图纸等证明材料。而发放资质(如资格许可)系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然要求立法机关的法律依据,以避免突破法治国的底线。然而,现行法既未像法制先进国家(如日本,见后文)那样,将许可申请的程序和形式要件尽可能具体化,又未在规制法律的设计上守住“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底线。此正是面临环境科学理性、程序和形式理性以及合法性之压力的情形。第三,生物多样性的利用,即遗传资源及其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简称ABS制度),则较之于前述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改革阻力更小:因为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的ABS立法!为此,以发展中国家的南美、东南亚和南亚9国立法作横向比较,提炼出共通的许可规制原理,形成试拟条文,以为本国首次ABS立法做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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