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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必然产物——垄断。一般来说,垄断是指经济垄断,即指经营者利用自己在市场竞争中所获得的优势地位,限制或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但现在危害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最大障碍并不是经济垄断,而是另一种形式的垄断——行政垄断。因此,建立与完善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体系迫在眉睫。对于行政垄断的认识,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特别是对于行政垄断概念的认识。笔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对行政权、公共事务管理权的滥用或超越,限制或排斥合法竞争的行为。这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立法部门、相关政府部门所作出的旨在规制各种垄断的立法及规定本身还存有一些问题,诸如:立法形式散乱、内容存有缺陷;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具有统一性,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等;以及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对于一个行政垄断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当前,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行政性强制联合限制竞争、一定范围内的政府定价以及其他一些表现形式等。行政垄断危害性非常之大,不仅危害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而且还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容易滋生腐败、损害政府形象等。由于行政垄断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规制行政垄断不能仅仅依靠某一部法律,必须运用多种法律手段,综合治理。其中,反垄断法不仅应规制行政垄断,而且还应当是规制行政垄断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时,应在总结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不仅要完善立法内容,加大对行政垄断的打击力度,而且还应确定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当然,行政法也应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应侧重于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依法行使,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