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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权利,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导致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途径变窄。如果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股东难以了解公司财务信息及其他经营管理信息,很容易出现公司经营者利用掌握的信息优势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都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救济做出了规定,但是很多细节之处没有规定或者存在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案件由于缺少裁判标准而存在争议。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中对股东知情权部分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的新规定又有了分析和探讨的价值文章第一部分围绕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做出了研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基础性权利,它产生于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随后综合各国立法得出股东知情权的外延,最后对股东知情权性质进行了研究。文章第二部分针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了详细阐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限制及委托查阅代理人行使等制度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规定了行使主体资格范围,界定了不正当目的的范围。文章第三部分针对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不能剥夺股东知情权这一新规作出分析,界定公司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自治边界。文章第四部分针对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各方主体的赔偿责任作了梳理,其中包括股东的赔偿责任,查阅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和公司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结语部分对全文的观点做出了分析总结,重申了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