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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其他国家与地区,立法者已经在其制定法中引入了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制度有着节约当事人交易成本以及司法机构运行的社会成本。虽说这些过国家与地区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适用范围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着明显不同,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者不能被动等待其他国家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充分论证后再从这些国家引入该制度。对让与担保制度及其内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国家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内部消化与创新,以服务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除引言外,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讲述让与担保制度的有关理论,并重点阐述让与担保有效性。并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与让与担保实行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第二部分则主要是讲述让与担保实行制度中的主要实体内容和实行程序上的内容。通过笔者的分析可知,双方当事人没有自行约定实行让与担保权之方法时,让与担保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行方法与具体路径。但是让与担保权人并不是随意实行让与担保权,其必须依照相应的规则实现让与担保权。第三部分则主要是讲述典型担保物权的实行制度内容。通过分析现行担保物权实行制度之不足,说明让与担保实行制度的高效率和高效益以及让与担保制度的社会功能。第四部分主要以清算制度为内容。通过分析清算制度是否符合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得出清算制度不仅仅能够满足民事主体对公平之渴望,亦能够继续保持让与担保实行制度的高效率。引入清算制度能够较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益,是让与担保实行制度的首选。而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流质特约,也不能排除清算制度的适用。并对清算制度中清算金确定时间进行了明确。第五部分主要讲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中“担保”制度有关内容。通过分析现有规定,发现该“担保”制度并不是真正的担保制度。由于制定者在制定该解释时将该制度称之为让与担保,笔者则提及该“担保”制度预想的实现途径,并与让与担保实行制度进行对比。第六部分为文本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