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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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电力设施在我国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加以保护,以《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为主体的制度体系确定了一套严格的保护规则,既包括从行政机构、企业到个人在内的自上而下的责任主体,也包括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民事责任在内的全方位的法律责任,并且在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电力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电力体制改革和电力“走出去”对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应当比较借鉴先进国家依法市场化改革及跨国运营的经验,适时适度地调整和完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垄断市场状态是我国现有电力设施保护规则设定的基础,依竞争法进行市场化改革,并将规则保护的利益导向,从保护公共财产、公众利益属性调整为保护私人财产、私人利益属性,是英国等发达国家市场化改革的通行做法,我国应将电力改革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之下进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消费者利益导向”的保护规则。电力设施进入市场化状态后,责任主体相应减少,行政机构退出,主要依靠电力企业与用户根据“产权归属原则”进行维护管理。在刑事责任方面,现行《刑法》确定的侵害电力设施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要向“一般侵财犯罪”转化,这也是市场化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市场化体制下,电力设施的保护将主要以民事责任的形式出现,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其导向仍是寻求规模企业与消费者、弱方利益的平衡。在我国的规则中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是目前亟需完善的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为“无过错责任”设定限额,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责任范围。“一带一路”战略给电力“走出去”提供新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解决跨国设施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必要。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之下,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作对产权人有利的选择是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这种规则的统一,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政府间公约、条约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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