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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毕业论文题目是“无效合同研究”,除研究无效合同本身外,亦深入探讨合同效力上的无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香港《合约法》于合同失效因素上作比较。本论文的第一、二章集中讨论无效合同与合同成立、合同无效、及可撤销合同的分别,这是一般人最容易混淆的法律用词,虽然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都是合同效力归于无效,但因为它们的性质不一样,从内容上、撤销限制上、及合同当是人的保护都存在区别,甚至影响其审判结果。第三、四章是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香港《合约法》的失效因素。香港合同法中的失效因素可分为:1、不确词态(虚假陈述);2、触犯禁例;3、胁迫和不当影响;4、误会(错误)四大类。虽然它们的合同效力都是归于无效,但这四项因素当中,只有错误及触犯禁例是属于无效合同;至于虚假陈述,胁迫和不当影响只属于可撤销合同。相对于中国合同法只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香港合与中国的概念并不一致。 香港合同法将“虚假陈述”分为故意的虚假陈述和非故意的虚假陈述,而且允许当事人以非故意的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官或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的请求,这样的规定将不利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交易的发展。中国法认为欺诈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故意的,中国《合同法》以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归入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这种规定更具科学性及容易掌握。 香港合同法中的“违法”与中国《合同法》52条规定的某些情形有相似之处。例如香港法规定的“合同目的违法”与中国规定的“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共通之处;又例如香港法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与中国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都有其相似性。但两地于违法合同的处理方法上,中国法律是不会为了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而赋予其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而是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保护善意当事人。再者香港合同法是没有利用违法合同所得收归政府的规定,而中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根据香港普通法,不是所有触犯禁例的交易归于无效,要视乎合约非法性的严重程度及法庭判决。 香港合同法将“胁迫”区分为成危及人身安全的胁迫和经济胁迫两大类型。因危及人身安全的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归于相对无效合同,因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归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国法没有区分胁迫与欺诈的违法性,将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相同处理。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英美法把第三人所作的胁迫作相同处理,允许受胁迫方撤销合同:但中国法则没有对来自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胁迫作出规定。 香港合同法中的“错误”与中国法的主要区别在于:1、英美法的要求比大陆法较为严格,一般来说普通法不允许以单方面的错误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衡平法为了追求公平和正义才予以考虑给受害人适当的救济。2、因错误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亦有区别。中国法认为可以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但普通法与衡平法却采取不同的原则。如依据普通法,错误可导致合同无效;但依据衡平法则是可撤销合同。3、英美法从错误的主体出发,把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4、英美法在错误事项的规定上采取了判例示范的方式,但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71条解释来看是采取了列举主义,列举主义于实践上较易操作。5、对判断错误的标准上,中国法采用了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71条“造成较大损失的合同”是以履行结果来界定重大误解,较之英美法从错误的程度来界定重大错误的做法更为客观,在审理案件的实践上更易掌握。中国《合同法》关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的规定,是对英美法的“改正合同”来处理因错误而订立合同的合理吸收。 在讨论中国《合同法》与香港《合约法》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上作比较时,亦需要探讨中港两地合同法本身的优势及弱项。首先,笔者认为香港合约法是有其不足之处:1、香港合同法律原则主要是由判例法组成,一般人没有可能全部掌握得到。2、香港合约法的规条及原则太多,案例之间又时常出现矛盾,一些案例可以引用不同的原则来解释,容易产生混淆。其次,中国合同法也有其不完善之处:1、中国先后颁布的《合同法》和若干个《合同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远不能概括实际生活中所产生的全部合同关系,而《民法通则》对有关合同的规定只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所以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不得不依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观点来作出判决,同一案件于不同的法院审理,往往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换句话说,在中国实际上是存在法官制造法律的现象。2、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改变法官造法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对法律进行统一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对地方法院上报的疑难典型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作出批示,这无疑是具有判例法的作用。3、中国的审判程序是“二审终审制”,就同一类案件,下级法院通常不愿作出与上级法院不一致的判决,这就是说明了事实上的先例影响后例的判决。 综上所述,中港两地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及救济措施都存在区别,对第三人的行为及保护也有不同的观点及处理,但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却有同有异。由于中港两地法律传统和思想不一样,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和速度也不相同,简单地评判优劣是不切实际也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大部份外国商人对中国国情的不了解,所以都会选择于香港签定合同及适用香港法律予以保护其交易。但笔者却以为大部份于中国国内的商业活动如能适用中国合同法是更为实际、更有效解决于国内的合同纠纷,这也是本论文对中港两地合同法研究比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