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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性义务理论是上世纪八十年代西方学界新兴起的一种政治义务学说。不同于之前流行的同意理论、公平理论和自然责任理论,该学说认为,人们基于其所占据的社会角色就可以负有政治义务。换言之,根据这种主张,政治义务实际上源自于通过地方性社会实践所界定的、政治体中的成员们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政治成员身份。在这个意义上,政治义务就既不是一种自愿义务,也不是一种自然责任,而是一种介乎于上述二者之间的非自愿义务。建立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本文旨在对团体性义务理论这一新兴的政治义务学说加以系统的剖析。大体上,本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五位具有代表性的团体性义务理论家上,即吉尔伯特、德沃金、霍顿、塔米尔和哈迪蒙。而对他们的具体剖析又主要通过如下三个脉络而展开:参照西蒙斯的经典归纳,吉尔伯特是非自愿主义契约理论的代表人物,德沃金则以地方性社会实践的规范独立性论题为基础提出了最早版本的团体性义务理论,而霍顿、塔米尔和哈迪蒙三位学者则更应该被归入到身份论题的主张者行列中。进而,对于上述五位团体性义务理论家之具体主张的阐述、分析和评价就构成了本文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文认为,目前既有的三种团体性义务理论路径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首先,由于吉尔伯特的非自愿主义契约理论(即她的“复数主体理论”)只能捍卫一种非道德意义上的、基于共同承诺的义务,同时又无法对现实国家中成员们的全体人群共知问题给出合理的解释,这就导致该理论无法证成标准意义上的政治义务;其次,由于德沃金的团体性义务理论严重依赖于整体性或平等价值本身来证成真正共同体的存在,这就导致其主张无法满足一种成功政治义务理论所必须具备的“特殊性要求”标准,进而,通过德沃金式的路径来证成规范独立性论题的努力必然失败;第三,相比于吉尔伯特和德沃金的尝试,虽然霍顿等人所主张的以身份论题为基础的社群主义政治义务理论更有望证成团体性义务,但由于这些理论均无法对诸如操纵问题、邪恶群体问题和例外人群问题给出圆满的解释,这就导致上述主张也没能成功表明地方性社会实践的规范独立性。建立在上述批判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团体性义务理论家(诸如谢弗勒、伦佐等人)的观点,本文捍卫了一种社群主义式的团体性政治义务理论:即通过某种修正版本的身份论题(即“基于自我理解的反思可接受性主张”)来证成规范独立性论题。经由论证,本文认为,这种新路径确实具有较大的说服力——它可以有效地回应诸如操纵性反驳等问题所提出的挑战。同时,这种理论并不必然与个体的自主性相悖,相反,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准自愿主义”理论,能够在坚持一种“厚”成员身份观念的同时又允许角色占据者对角色加以适当的反思和评价。通过上述分析和建构,本文旨在对传统的制度义务观提出挑战,即制度义务本身不具有道德效力。本文认为,与某些角色或身份相连的制度义务(诸如子女对父母的义务以及兄弟姐妹间的义务)的道德约束力无法借助于互动义务理论或外在的道德原则(诸如感恩原则)来加以说明,相反,这些角色本身就具有赋予道德理由的力量——家庭成员身份如此,政治成员身份亦复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