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宣告无效后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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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的发展,各国之间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带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目前国际上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在融合两大法系的基础上详细的规定了合同违约救济的相关措施。请求损害赔偿是合同违约救济措施中不可少的一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特别的规定第75条和第76条,在合同宣告无效后请求损害赔偿。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为中心试图分析在合同效力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合同宣告无效后的损害赔偿,把损害界定为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种不利的状态。然后具体的分析了第75条和第76条的立法基础,即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两种违约救济方式并存的原因,接着详细的列明了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合同宣告无效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第二部分对比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各不同的规定,通过对比,我们可以更加清楚的适用第75条和第76条来请求损害赔偿。第三部分也是文章的基础所在,对第75条和76条从立法历史,条文的具体内容和与其他条文的关系的分析,并试图指出目前第75条、76条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第四部分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进行了对比,指出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适用时的并不冲突。同时阐明了国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化规定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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