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性胁迫—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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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性胁迫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独特的制度,起源于人身胁迫以及后来的货物胁迫,并通过判例法和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演变出来。作为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上的产物,其针对的是缔约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优势,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选择余地。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除了接受之外就没有其他合理选择。有鉴于此,经济性胁迫的目的就是衡平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契约正义和社会公平。从本质上来说,经济性胁迫制度是对古典契约理论的修正。按照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契约法,如果当事人自由、自愿缔结合同,那么就能够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市场主体通过自由竞争逐渐积累经济优势,乃至达到后来的垄断地位。此外,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这些情况都可以导致一方当事人能够利用其经济性优势,剥夺对方的合理选择余地,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而按照古典契约理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随着社会立法思潮的崛起以及契约正义理论的出现,古典契约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如强制缔约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性胁迫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虽然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趁人之危和胁迫制度,但体现的是鼓励交易、追求效率的立法思想,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着墨不多。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走过十多年的历程,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性优势排除相对方的合理选择的情形越来越多。另外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有引入经济性胁迫的必要。除了针对合同法第54条的胁迫制度做司法解释之外,也要适当缩小我国乘人之危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乘人之危制度适用民事纠纷,而经济性胁迫制度则适用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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