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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我国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范仍停留于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以至于各级法院面临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适用依据。学界与实务界对该类案件处理亦存有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还是被告;关联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责任。通过对学者观点及法院审理意见的对比和样本案例分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适用条件,条款指向的对象为股东未包含关联公司,采用扩张解释超出文义范围,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实质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相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参照审理,对于该类案件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其次,举证责任分配不应完全由原告承担,实证数据表明,在37个法院未否认的案件中,就有25个案件因举证不能最终承担败诉结果,原被告双方就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能力不对等,尤其针对被告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经营情况存有较大举证难度,自然人原告甚至无法举证。因此,原告只需就所主张混同事实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证明所交易的公司存有人格混同的可能,由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后,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关联公司,由其证明关联公司未构成人格混同,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关联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是关联公司行为背后实际支配人,负有受信义务,其意志是影响公司决策最为重要的力量,应当对形骸化的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无规制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范,而当下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争议不断,虽有15号指导性案例做参考,但作为成文法国家,应当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期减少争议,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做到同案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