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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基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和主观恶性大等理由将其入刑,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因可罚的违法性程度不够而广受诟病。其一,扒窃行为不具有非入罪不足以规制的刑事违法性;其二,扒窃所具有的所谓“人身危险性”仅为潜在,而非现实的危险状态;其三,现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实现扒窃一律入刑;其四,扒窃一律入罪,不符合刑法的经济性与轻微犯罪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扒窃不宜直接入刑。即便可以入刑,也不应当不加限制地一律入刑。扒窃行为一律入刑,有与刑法的价值观、可罚的违法性和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之虞,且带有严重的法律工具论色彩。如今,在扒窃已然入罪的现实状况之下,徒争无益,我们应该尽力将扒窃入罪限制在合理可控的范围之内,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相对可行的适用标准。主要应从地点、对象、数额三个方面对扒窃进行严格的入罪限定,只有满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财物属“贴身携带”且值得刑法保护这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