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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现在施行的民法制定于1896年,并于1898年生效。在近120年的历史长河中,日本民法的债法领域从未做过全面修改。2009年10月28日,日本法务大臣对法制审议会发出了“第88号咨问”,终于正式开始了对债法领域的修订。同年,法务省设立了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分会(以下简称“分会”),并于11月24日召开第一次会议,开始审议议以契约为中心的债权关系的法律条文。此后的具体修改进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将要修改的法律内容进行论点整理。第二阶段是通过进一步按论点讨论修改内容,形成中期试案。第三阶段是对法律修改要纲案的整合,形成最终提交国会的要纲案。2016年秋季的临时国会上,众议院开始对内阁基于学者们的要纲案提出的《修改民法部分的法律案》进行实质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随后,参议院于同年5月26日通过该修改法律案。日本官报于同年6月2日,以平成29年法律第44号的形式公布该项法律。格式条款作为此次债法修正案中新设的内容之一,有以下四方面内容: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的合意、格式条款内容的表示、格式条款的变更。本文基于此次日本债法修正案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条款及立法文献,结合以往判例和学说,对日本的格式条款规定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概括来说,此次债法修正案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即在定型交易中以形成合同内容为目的,由该特定者准备的条款的总体。满足“合意将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的”,“准备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格式条款准备者”)事先将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意思告知对方。”即视为就格式条款的个别内容达成了合意。修正案还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定型交易合意之前或者定型交易合意之后的相当一段期间内,如果相对人一方向其提出请求,必须以适当的方式,且无迟延的公开格式条款的内容。关于格式条款的变更,符合相对人的一般的利益,且没有违反合同的目的,按照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适当性、有无订立根据本条规定有变更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及其内容等有关变更的事项,是合理的情况下,即可以变更合同内容。通过对日本债法修正案中格式条款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日本此次新设的格式条款规定对我国完善格式条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一,高度透明及专业的日本修法模式,给我国接下来民法分则修订做出了示范。第二,对如何解决目前我国《合同法》内部逻辑矛盾,具有深刻的启示。第三,填补了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变更规定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