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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都相继建立并发展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国家立法层面上予以确定下来,由此开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迈入了快车道。在2014年发生的A环保联合会诉B公司等六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其核心争议焦点就是A环保联合会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B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销售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B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A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诉讼原告资格,因为其符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有关组织”之规定,又是依法登记的专门从事环保活动的社会组织,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未生效故对本案并不适用,但是在类似的2013年发生的P环保联合会诉Q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持相反的观点,认为P环保联合会无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2015年发生的“腾格里沙漠污染案”,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在适用新《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时,仍然发生了再审改判的情况,可知这类案件主体资格问题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其次,六被告的“销售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为B公司等六家公司以远远低于市场正常处理危险物质副产酸的价格出卖给无资质、无处理能力的H公司,而H公司直接将其倾倒至河流导致相关水域遭受严重污染,B公司等六家公司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系采用一种不作为的方式致使环境遭受污染,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最后,针对B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应该按照“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计算环境损失数额,此算法符合环保部的相关规定,亦能最大程度的维护环境公益,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职责,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另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参与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尽职尽责发表庭审意见,开创性的出庭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为检察机关全方位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鲜活的司法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