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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初具体系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但实践中一直存在的关键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将决定关键证人出庭与否的裁量权赋予了法院。而透过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发现立法赋予法院决定关键证人出庭与否的裁量权是没有问题的。因而本文拟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进行归纳总结,并分析其制度的成因;将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的成就与不足;最后,合理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全文约三万一千字。第一部分为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研究。该部分是整篇论文的基础。通过研读欧洲人权法院中的判例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进行归纳总结。具体研究了被指控人行使对质权的案件范围;被指控人行使对质权的时间;被指控人行使对质权的方式;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规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二部分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成因进行分析。该部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通过第一部分的研究笔者发现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对被指控人对质权的保障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一制度的具体成因包括,一是为了协调不同法律传统;二是为了与其利益进行平衡;三是因为未合理区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进而得出结论,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更具有普适性,相关制度更具有合理性,被告人相关权利受到一定的限缩,更加适合我国对其进行借鉴。第三部分为比较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规则。该部分是本文突破以往理论,有所创新的部分。首先,是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相符合的地方。第一,赋予法院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自由裁量权。第二,证人不出庭时对审前证言笔录的宣读。其次,是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不相符合的地方。如,没有明文规定对质权;刑事证人的范围过于狭隘;审前证言笔录的适用情形不明确;匿名证人作证方式不完善;脆弱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不足等。第四部分为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本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内容。本章认为,可以从以下三大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进行完善:首先是重新定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包括从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实体正义转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其次是对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第一,立法明确规定对质权;第二,扩大刑事证人的范围;第三,明确审前证言笔录的适用的情形;第四,扩充匿名证人作证的询问方式。第五,确立对脆弱证人的保护措施。第六,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最后是发挥我国刑事庭前程序功能。具体对审前调查阶段和庭前准备程序两大程序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