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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在进行减少资本时的通知义务,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司违背了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司违背通知义务减资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件不断发生,此时债权人都会寻求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法官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不会否定此时减资决议的效力,[1],并且会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司法审判中对于此类案件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判决股东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什么均存在着争议。本文首先通过对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出发,总结此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其次,本文在前述研究相关案件基础上,分析司法裁判对此类案件判决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股东是否应当担责。在公司减少资本不符合告知义务时,法院对股东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即使在认定股东承担责任时,要求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是否以“公司已经无偿债能力为条件”也存有争议;二是股东承担责任的适用法律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规定的情形;三是法院认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又存在着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且对于公司在认缴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来时违背通知义务减资的,如果此时公司已经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认缴但还没有到出资期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存在着分歧。最后,因为没有相关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对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解释和分析,主要对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公司法理论上的分析。在公司不符合通知义务而减少资本时,若此时公司已经不具有偿还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股东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时,此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来时违背通知义务减少资本的,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认缴但未届至出资期限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