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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的迫切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已在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存在着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的迫切需要,而且实际上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着诸如按揭、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大量的让与担保关系,但法律对此却一直有意回避。那么作为能满足此种需要的一种制度,如何建构我国的让与担保制度便成为当前必须研究的重要问题。 本论文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让与担保立法将产生巨大制度价值,重点阐述了让与担保可将抵押权标的物范围扩大到动产之上,从而实现动产担保的非转移占有化,以兼顾债权之确保的需求及担保提供人对担保物用益之需求;让与担保立法还具有在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基础上,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以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功效。 二、让与担保法律构成有各种学说,每种学说皆有其优缺点,主张应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定性为担保物权。 三、动产让与担保宜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法之理由,同时为弥补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法之缺陷,应引用美国的通知登记制度。 四、动产抵押制度本身就是由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的,它不过是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动产抵押制度的创设,不仅未能完全取代让与担保,反而造成了抵押权理论的混乱,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完整性。因此,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完全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 五、我国在立法中宜将让与担保涵盖按揭,只使用让与担保一个名称,而将按揭的特殊之处以特别条文加以规定,以防止两种制度的交叉、重叠。